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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11日 08:35    作者:质量科    来源:    点击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语委、原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测试工作机构

第一条 山西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对全省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山西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省语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在省教育厅和省语委的领导下,负责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实施日常行政管理。认定省级测试员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聘任测试视导员;颁发和管理测试等级证书;对全省测试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定期向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工作;定期对各测试站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对不合格的测试站,取消其设站资格,解除其相关工作职能。

第三条 山西省语言文字培训测试中心(此机构未正式批准之前,工作由省语委办代理)是全省语言文字培训测试工作的实施机构,在省教育厅和省语委的领导下,接受省语委办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的业务指导。其职责是:实施语言文字培训测试工作规划和计划;培训普通话师资和省级测试员,负责选送优秀省级测试员接受国家级测试员培训;管理全省的国家级测试员和省级测试员;对全省的培训测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质量检查;根据国家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编制试题和印制试卷;管理全省的普通话等级证书和测试工作档案;组织普通话水平测试的科研工作;协调全省各行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站是省内各市(地)或高等院校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在省语言文字培训测试中心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管理国家级和省级测试员;建立、保存本测试站受测人员的档案并负责报省语委办。

第五条 各测试站须经省语委办批准,方可设立。各测试站须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有独立的办公用房、必要的工作设备和专项经费。

第六条 各测试站要建立测试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培训制度和定期交流制度,定期向同级语委办和省语委办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二、测试的管理和运行

第七条 测试员:测试员分国家级测试员和省级测试员。国家级测试员由国家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培训和认定;省级测试员由省语委办负责培训和认定。

测试员的条件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政策和普通话语音学理论,熟悉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音标;有较强的听辨音能力,并能用国际音标描写普通话语音系统和本地方言语音;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有较强的测试能力和较丰富的测试经验;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工作热情。

第八条 测试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努力学习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

业务理论,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接受聘任单位的再培训。

(二)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测试工作的各项规定,遵守我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测试中心有关测试工作的制度和规定。

(三)严格遵守“认真负责、公正廉洁、团结协作”的测试工作纪律,保证测试质量,维护测试声誉。

(四)测试员须在测试站的组织下开展测试工作。

(五)测试员应定期撰写测试工作总结,开展测试科研工作。

第九条 各级测试站对测试员实行聘任、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定期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工作态度、测试质量、测试工作量、遵守工作纪律情况等。根据考核结果,向聘用者颁发三年期限的聘书;对考核不合格者,解除其聘用资格。

第十条 省语委办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若干名测试视导员。

测试视导员的条件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行政职务,熟悉普通话语音学理论,有丰富的普通话教学和测试经验或长期从事推广普通话工作,有丰富的管理经验。

测试视导员的职责是:宣传国家关于测试的标准、大纲和规定,指导普通话培训教材的编写,指导、参与普通话师资和测试员的培训,指导、参与测试的科学研究,检查各测试站的测试管理工作和测试质量,提出工作建议,并向省语委办报告。

第十一条 测试培训:各测试站须按规定对受测人员进行测前培训后方可组织测试。

第十二条 培训、测试教材:各测试站在培训测试中必须使用省语委办统一规定的教材,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私自指定或使用其它教材。

第十三条 测试试卷: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用卷,统一由省语委办拟定。

第十四条 在测试过程中,每个测试组原则上由3名测试员组成,若由两名测试员执行测试,须经省语委办批准,否则不认定其测试结果。对岗位要求必须是一级甲等人员的测试,须由3名国家级测试员共同执行。

第十五条 普通话水平一级甲等测试成绩须由省语委办送交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复审合格的,其等级证书加盖国家测试中心印章;普通话水平一级乙等以下成绩由省语委办组织复审认定。

第十六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委统一印制,省语委办核发,全国通用,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七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程的,由同级语委办视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或暂停工作;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通报批评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受测人员违反测试规程的,测试站有权取消其受测资格和测试成绩。

第十九条 测试的收费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各测试站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三、测试对象及达标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普通话水平不得低于二级,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应达到二级甲等,从事汉语教学的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乙等。校址在县城以外的乡镇、农村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师,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对其普通话水平等级的要求可暂降低一个级等。

各级各类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普通话水平不得低于二级,其中中文专业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毕业生,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二级甲等。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第二十二条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乙等以上。

影视剧表演和配音演员,播音、主持专业和影视剧表演专业的教师、毕业生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乙等以上。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中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岗位人员,普通话水平达标要求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各界人士均可自愿申请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

四、其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其解释权在省语委办。